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162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9年9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10万元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诉讼费各承担一半。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典礼同居生活,于2009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八床、毛毯一条、太空被一床,庭审中被告陈述婚前带到原告处现金20000元并称用于日常开支及被告做生意,原告质证认为没有见到现金2000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后共同财产有力凡燃油125型摩托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上述共同财产在被告处)。被告陈述婚后共同财产有于2009年3、4月建造平房四间(各项花费约3、4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该四间平房系原告父母及原告本人出资5000元给原告外祖父母所建,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农历6月分居至今。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婚生女王欣茹于2009年1月29日出生,自一岁另八个月后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其生活、学习环境已趋于稳定,且被告亦不存在不利于子女抚养的情况,被告要求婚生女王欣茹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婚生女王欣茹于2009年1月29日出生,抚养至18周岁还有11年零10个月,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25%为宜,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为(11年+10个月÷12个月)×9416.10元/年×25%=27855.96元。关于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一方结婚前的财产系个人财产,各归各所有。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力凡燃油125型摩托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分割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即力凡燃油125型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四间平房处理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陈述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系其外祖父母所有,不属实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27855.96元;
三、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棉被八床、毛毯一条、太空被一床,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在被告处)力凡燃油125型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力凡燃油125型摩托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国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尚世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