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9:37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S48735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正阳县南环城路一高红绿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8.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证)、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266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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