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9:36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P1A96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慎水乡陈庄桥路段时,撞向路中间的水泥隔离墩,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巫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B2D)、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270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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