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龙、刘志勇、王学亮盗窃一案

2016-07-08 20:10
张龙、刘志勇、王学亮盗窃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2 10:51:15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滑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龙,男,1992年3月5日出生。2012年2月7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安阳市龙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志勇,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2年5月25日转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翠玲,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学亮,男,1991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辽宁省阜新市公安局抓获,并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彦锋,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刘志勇、王学亮犯盗窃罪,被告人杜彦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被告人刘志勇及其辩护人马翠玲,被告人王学亮、杜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张龙伙同刘志勇在滑县城关电影公司家属院盗窃贾龙龙一辆科艾特电动车,后以600元的价格在安阳梅东路安钢生活五区卖给被告人杜彦锋,杜彦锋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80元;

2、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张龙伙同刘志勇在滑县道口镇老六中南临街楼下盗窃程长奇一辆日本小野牌电动车,后以600元价格在安阳梅东路安钢生活五区卖给被告人杜彦锋,杜彦锋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12元;

3、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张龙伙同刘志勇在滑县道口镇解放南路邮电公寓院内盗窃宋东虎两个鸟笼及两只鸟,以260元价格在安阳开发区七里店狗市卖出,经鉴定两只鸟及鸟笼总价值580元;

4、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龙伙同刘志勇在淇县民主路文博苑小区内盗窃介明磊一辆千里达牌山地车,后以350元的价格在安阳海鑫购物广场旁边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卖出,经鉴定该山地车价值1557元;

5、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龙伙同刘志勇在林州市“星牌F6”台球会所楼下盗窃一辆黑色“MiNi”牌电动车,后以650元的价格在安阳安钢生活区卖给被告人杜彦锋,杜彦锋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物价评估无条件;

6、2012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龙伙同刘志勇在鹤壁新区金太阳幼儿园院内盗窃王敬门一辆豪顺牌踏板电动车和赵佳敏一辆嘉禾牌踏板电动车,后两辆车共以500元的价格在安阳宝莲寺北二十里铺村废品收购站卖给陈海生。经鉴定被盗豪顺牌电动车价值420元,被盗嘉禾牌电动车价值1533元;

7、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龙伙同王学亮在林州市长途汽车站附近盗窃一辆电动车和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后两辆车共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物价评估无条件;

8、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龙伙同王学亮在安阳水冶镇安阳化肥厂对面众鑫超市前盗窃苏彦庆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110型弯梁摩托车,后以200元的价格在安阳市钢三路卖给被告人杜彦锋,杜彦锋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10元;

9、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龙伙同王学亮在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与107国道交叉口某小区楼下过道处盗窃一辆蓝色125型骑式摩托车,后以260元的价格在钢三路安阳职工医院门口卖给收废品的人。物价评估无条件;

10、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龙伙同刘志勇、王学亮在内黄县“蓝狐”网吧车棚内盗窃三辆电动车,其中一辆为李耀强的绿能牌电动车,一辆为张会勇的捷安特电动车,另一辆被害人和车型不详。后刘志勇留用一辆,一辆以220无的价格在安阳市灯塔路地区医院附近卖给回收电动车的人,另一辆以360元的价格在安阳铁西卖给路人。经鉴定被盗绿能牌电动车价值1350元,被盗捷安特牌电动车价值1496元,另一辆电动车物价评估无条件;

11、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学亮盗窃红色125型摩托车,后找到被告人刘志勇帮助销赃,最后王学亮在安阳市德龙街将车卖给一摩托车修理门市部。物价评估无条件。

被告人刘志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同案人张龙、王学亮其他多起犯罪事实,部分经查证属实,构成一般立功。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龙、刘志勇、王学亮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彦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龙、刘志勇、王学亮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彦锋具有一般立功。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刘志勇并不知晓其与王学亮的盗窃事实,且在与刘志勇的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志勇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不属实,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张龙盗窃后其帮助销赃,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且在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刘志勇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起诉书指控刘志勇参与第六起盗窃犯罪没有证据予以印证,依法不能成立;起诉书第一、四起价值评估不客观真实,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不能采信;被告人刘志勇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且身体有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病历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学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刘志勇并不知晓其与张龙的盗窃事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彦锋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张龙伙同刘志勇在滑县城关镇电影公司家属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贾龙龙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科艾特牌电动车盗走。次日,二被告人在安阳市梅东路安钢生活五区销赃,被告人杜彦锋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被盗车辆价值1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刘志勇、杜彦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龙龙陈述,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及被告人张龙对现场的指认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2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张龙、刘志勇在电影公司家属院盗窃后,前去滑县道口镇老六中南临街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程长奇停放在楼道口处的一辆黑色“日本小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次日,二被告人在安阳市梅东路安钢生活五区销赃,被告人杜彦锋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被盗车辆价值15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刘志勇、杜彦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长奇陈述,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及被告人张龙对现场的指认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12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张龙伙同刘志勇在滑县道口镇解放南路邮电公寓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宋东虎挂在车棚下的两只鸟及两个鸟笼盗走,后二被告人在安阳开发区七里店狗市以260元价格销赃。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两只鸟及鸟笼价值共计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刘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东虎陈述,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及被告人张龙对现场的指认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龙伙同刘志勇在淇县民主路文博苑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介明磊停放在小区内的楼道口处的一辆千里达牌山地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在安阳海鑫购物广场旁边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走价值15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刘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介明磊陈述,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及被告人张龙对现场的指认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龙伙同刘志勇在林州市“星牌F6”台球会所楼下,盗窃一辆黑色“MiNi”牌电动车,后二被告人在安阳市梅东路安钢生活五区销赃,被告人杜彦锋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65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自己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刘志勇、杜彦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卫娜证言及被告人张龙对现场的指认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12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龙在鹤壁新区金太阳幼儿园院内,将被害人王敬门的一辆豪顺牌踏板电动车、赵佳敏的一辆嘉禾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张龙给被告人刘志勇打电话让其帮忙销赃,后二被告人在安阳宝莲寺北二十里铺村陈海生的废品收购站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被盗豪顺牌电动车价值420元,被盗嘉禾牌电动车价值15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刘志勇对二人在安阳宝莲寺北二十里铺村陈海生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的事实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敬门、赵佳敏陈述二人将车停放在金太阳幼儿园内被盗的事实,证人陈海生、陈现飞、朱艮先证实有两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在其废品收购站卖车,后以500元的价格成交的事实,并有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及被告人张龙对现场的指认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龙伙同王学亮在林州市长途汽车站附近,盗窃一辆电动车和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后二被告人将该两辆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王学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志勇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龙、王学亮在林州盗窃过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后,在回来的路上给其打电话炫耀,还让其听摩托车的声音的事实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8、2012年8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龙伙同王学亮在安阳县水冶镇安阳化肥厂对面众鑫超市前,将被害人苏彦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在安阳市钢三路销赃,被告人杜彦锋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王学亮、杜彦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彦庆陈述,证人张丽证言,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及被告人张龙对现场的指认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9、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龙伙同王学亮在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与107国道交叉口某小区楼下过道处,盗窃一辆蓝色125型骑式摩托车,后二被告人以260元的价格在钢三路安阳职工医院门口卖给收废品的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王学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志勇证实2012年7月份被告人张龙、王学亮在鹤壁新区107国道十字路口东北角一小区楼下盗窃过一辆125型摩托车,可能在安钢职工医院卖掉的事实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0、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龙伙同刘志勇、王学亮在内黄县“蓝狐”网吧车棚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耀强的绿能牌电动车、张会勇的捷安特电动车及另一辆被害人、车型不详的三辆电动车盗走。除刘志勇自己留用一辆外,一辆以220无的价格在安阳市灯塔路地区医院附近卖给回收电动车的人,另一辆以360元的价格在安阳铁西卖给路人。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能牌电动车价值1350元,被盗捷安特牌电动车价值14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刘志勇、王学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耀强、张会勇陈述,证人穆晓杰证言,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及被告人张龙对现场的指认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1、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学亮在鹤壁老区盗窃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找到被告人刘志勇让其帮助销赃,被告人刘志勇没有帮忙,后王学亮在安阳市德龙街将车卖给一摩托车修理门市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志勇证实王学亮曾骑一红色125型摩托车让其帮忙卖,其不敢去,王学亮让其陪着在一个修理摩托车门市部王学亮将该车卖出的事实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龙参与盗窃十起,盗窃价值13338元;被告人刘志勇参与盗窃六起,盗窃价值7875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价值1953元;被告人王学亮参与盗窃五起,盗窃价值6356元;被告人杜彦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四起,价值6402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志勇到案后揭发同案人张龙、王学亮共同犯罪外的多起犯罪事实,部分经查证属实,系一般立功。

另查明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彦锋退出涉案赃款6402元,已退还被害人。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即“2012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龙伙同刘志勇在鹤壁新区金太阳幼儿园院内盗窃王敬门一辆豪顺牌踏板电动车和赵佳敏一辆嘉禾牌踏板电动车,后两辆车共以500元的价格在安阳宝莲寺北二十里铺村废品收购站卖给陈海生。经鉴定被盗豪顺牌电动车价值420元,被盗喜禾牌电动车价值1533元”的事实,虽被告人张龙供述是被告人刘志勇与其共同盗窃,后二人在宝莲寺销赃,但被告人刘志勇予以否认,其供述被告人张龙盗窃后打电话让其帮助销赃,其前去帮助将两车卖掉,证人陈海生、陈现飞、朱艮先证实见有两个男青年前来卖车的事实,故认定被告人刘志勇参与盗窃证据不足,但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志勇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帮助他人销赃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勇参与盗窃事实不能成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刘志勇、王学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志勇、杜彦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志勇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滑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志勇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及认定罪名不妥,本院予以变更,其他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龙、刘志勇提出在二人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各自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在共同的故意下,实施了相互联系的共同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分主次,故对二被告人关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第一、四盗窃的价值不属实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贾龙龙陈述其车价值800元系其个人猜测,被害人介明磊陈述其被盗车市场价1800元,其通过熟人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本案认定的价值系由法定的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依法作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辩护人对其意见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龙、王学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志勇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被告人杜彦锋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赃,对各被告人及刘志勇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分别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学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杜彦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判令被告人张龙、刘志勇、王学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王士玲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振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