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太平与周健、周仲启、谢中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1:10:15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1475号 |
原告夏太平,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周健,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仲启,男,1953年9月1日出生。 被告谢中贵,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夏太平诉被告周健、周仲启、谢中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太平、被告周健及其委托的代理人丁中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仲启、谢中贵经本 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太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健因交通事故纠纷,周健起诉至县法院已依法结案,现周健所有医疗费等损失均已执行完毕,但原告在县交警队垫付的医疗费叁万玖仟伍佰元整,经周仲启、谢中贵手取走,现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现要求被告依法返还。 原告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 一、存款凭条两份,证明原告人事故发生后,向县交警大队予付事故费用共计39500元。 二、道路交通事故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方从县交警大队领走原告予付款共计39500元。 三、被告周仲启、谢中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明周仲启、谢中贵主体资格。 被告周健辩称,一、对原告要求返还数额无异议,这笔钱是本人委托其父周仲启和亲属谢中贵代为领取的;二、被告周仲启和谢中贵是我委托办理的不应承担反还义务,应由我本人负责偿还,另外,前一案件诉讼费3150元法院判决应由原告承担应从我返还款中扣除。 被告周健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仲启未提出答辩。 被告谢中贵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周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赵岗乡天门村路段,撞至原告停放在路边的重型货车尾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了双方对该起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同时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和2011年2月1日两次共计向固始县交警大队交纳事故予付款39500元。被告周健在治疗过程中因费用短缺,委托其姑父被告谢中贵于2011年1月28日将原告存放在交警大队的事故予付款借资20000元;又于2011年2月23日委 托其父被告周仲启将原告存放在交警大队的事故予付款借资19500元,被告周健共计从交警大队借资原告款39500元。被告治疗终结后,就原告赔偿一事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4月16日下发了固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对判决书确定赔偿被告周健的各项损失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周健,而被告周健在治疗过程中经县交警大队借资原告款39500元,未能偿还给原告。经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周健诉原告一案,按照判决书的确定,被告周健为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3150元,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周健,且原告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先予以返还,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财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被告认可,被告拒不返还,占有原告财产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健为原告垫付的诉讼费应从被告返还款中扣除,被告周仲启、谢中贵受其被告周健之委托在交警大队为被告周健领取借款,属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返还的财产,应由被告周健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健占有原告交通事故予付款39500元,扣除为原告垫付的诉讼费3150元,余36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周仲启、谢中贵不承担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负担1238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为民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王 成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小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