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19:26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希德,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赵某某之父。
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哲,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希德,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2013年便草率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亦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自2013年2月底外出打工后,至今未给付原告及子女任何生活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按农村风俗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5月31日育有一子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于庭审时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按照农村风俗典礼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子女,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其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未成年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望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顾及子女的利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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