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坤诉被告游福云、陈冠文、阜阳财保、万事达运输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0:50:16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971号 |
原告游坤,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福云,男,1971年3月7日出生。 被告陈冠文,男,1986年2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财保)。 负责人刘松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丽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京城办事处(以下简称万事达运输公司)。 原告游坤诉被告游福云、陈冠文、阜阳财保、万事达运输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力、被告游福云、被告阜阳财保委托代理人贺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冠文、万事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坤诉称,2010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陈冠文驾驶车辆与我乘座的被告游福云驾驶车辆相撞,造成我受伤,我被送往叶集医院、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16天。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冠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游福云承担次要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陈冠文车辆在被告阜阳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伤情评定为十级残。现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40000元。 被告游福云辩称,原告诉请的应予赔偿。 被告阜阳财保辩称:1、2011、4、16日原告与被告游福云、陈冠文在六安交警队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被告陈冠文已履行了38521元,本次起诉属重复要求,被告陈冠文就该次调解相关资料已向我司申请礼赔,按保险合同约定,正在审查、核赔与原告不存在礼赔关系。2、陈冠文的车辆在我司投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商业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本次事故造成两伤一车损失,交强险中的赔偿限额应对两伤一车进行合理分配,必须留另一伤者游福云及车损赔偿额。原告应提供陈冠文的行车证、驾驶证,否则我司不予赔偿。3、原告赔偿额过高,待质证时一一再发表意见。4、鉴定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5、原告是于2010、11、30日受伤,而于2012年7月才起诉,明显已超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万达运输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直接起诉我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太高。3、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为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冠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11时47分,被告陈冠文驾驶豫AF558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豫AB585挂)沿沪陕高速(六安段)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52km+200m处,在向左变更车道至小客车道时与后方同方向在小客车道行驶的被告游福云驾驶豫SE0413奇瑞牌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游福云及豫SE413奇瑞汽车上乘员原告游坤受伤;当时原告游坤、被告游福云被送往安徽叶集医院抢救。当天原告游坤又转至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999.94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治疗,定期复查、避免剧烈活动、全休半年。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冠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游福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游坤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阜阳财保对原告伤残、住院天数合理性、必要性及其受伤后实际需要休息期限申请重新鉴定,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疾。其他未鉴定。重新鉴定费用700元,支付餐费1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陈冠文肇事车辆在被告阜阳财保投有交强险(牵引车、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车辆挂告在被告万事达公司。 另查明,此事故发生后,2011年4月16日11时被告游福云与被告陈冠文在六安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给被告游福云。调解协议原告游坤签名系被告游福云所书写,原告游坤并不知情。2011年10月3日原告游坤、被告游福云、被告陈冠文在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并未履行。故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552.8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始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陈冠文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请的合法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冠文和被告游福云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而被告陈冠文车辆挂靠在被告万事达公司,故陈冠文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万事达公司与陈冠文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医疗费问题,有支付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问题,原告诉请提供有相关证据佐证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酌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问题被告阜阳财保提出住院时间过长但仅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请有医院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费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的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此事故给原告及家人带来精神和身体的伤害,且有后遗症,其以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被告阜阳财保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对赔偿问题一直在请求,且治疗终结时至起诉时未超过一年,故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游福云与被告陈冠文达成协议,因原告并不知情,所以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游坤、被告陈冠文、被告游福云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未履行,现原告返悔,已起诉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游坤受伤造成损失:医疗费4999.94元、误工费45246.6元(21个月×2154.6元/月)、护理费13176元(216天×6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216元×30元/天)、营养费3000元(150元×20元/天)、残疾赔偿金36389.6元(20年×18194.9元/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租车费800元、餐费100元,合计117890.14元,由被告阜阳财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冠文负担2657元,原告游坤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莉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王 成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小巧(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