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19:25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3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连刚,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生堂,男,194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系被告之父。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连刚、李生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12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典礼仪式,2011年7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差异大,婚姻感情基础较差,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负担;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1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要求判令婚生子王某甲、婚生女王某乙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00元;分割夫妻共同债权24000元;原告偿还被告父亲借款10000元,并一次性给被告经济补助费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12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典礼仪式,2011年7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王某甲,2003年11月23日生,婚生女王某乙,2008年11月18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庭审时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页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13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只是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妥所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子女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东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