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5:20:42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87号 |
原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樊革民,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五亩乡项城村。 法定代表人赵卫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士占,男,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川口乡赵吾村8组49号,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宋卫革,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士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诉称:2008年12月,经灵宝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通过挂牌招标形式将位于灵宝市函谷路中段西侧4241.7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被告,同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了灵地让合【2008】YD3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密度为不超过33%,建筑容积率为不超过3.3,建筑限高为地面以上36米。2012年9月,经灵宝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将该宗地的建筑密度变更为不超过35%,建筑容积率为不超过5.15,建筑限高为地面以上50米,但被告需补缴土地出让金233.7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迟迟不予缴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233.7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应补缴233.71万元土地出让金属实,但是我公司现在没有能力交纳该款,希望能和原告协商到今年8月底再交。 原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编号灵地让合【2008】YD3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2008年12月23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双方对该地块的出让价款、用途、出让年限、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限高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2、书证:灵宝市建设局灵建函2012-变更-07号《灵宝市规划设计条件变更告知书》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9月20日,灵宝市建设局根据灵宝市政府灵政【2012】86号文件批复,给原告下发了告知书,准予原告出让给被告的该地块土地规划条件予以变更; 3、书证:灵宝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灵政土【2012】151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经灵宝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该地块改变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为233.71万元。 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灵地让合【2008】YD3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将位于灵宝市函谷路中段西侧4241.7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被告,合同约定该地块出让金381.8845万元,建筑密度不超过33%,建筑容积率不超过3.3,建筑限高为地面以上36米。2012年9月20日,经灵宝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改变该地款土地使用条件,将建筑容积率变更为不高于5.15,建筑限高变更为50米以下,建筑密度为不超过35%,但被告需补缴土地出让金233.71万元。后被告按照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条件进行了工程建设,但需向原告补缴的土地出让金233.7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缴一直未予缴付,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立即缴付土地出让金233.71万元,并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将4241.7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该地块出让金381.8845万元,建筑密度不超过33%,建筑容积率不超过3.3,建筑限高为地面以上36米。后经灵宝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改变该地块土地使用条件,将建筑容积率变更为不高于5.15,建筑限高变更为50米以下,建筑密度为不超过35%,被告需补缴土地出让金233.71万元却一直未交。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233.7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33.7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6.8元,由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