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琴琴与李俊军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1:09:02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1556号 |
原告王琴琴,女,1986年10月20日出。 委托代理人吴建青,固始县司法局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俊军,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王琴琴诉被告李俊军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在河南豫南监狱第三监区接待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琴、被告李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琴琴诉称,与被告2010年5月相识,同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现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有盗窃行为,虽经多次规劝,但被告劣性不改,现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被羁押,被告人婚后的作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要求被告离婚。 原告诉讼提供有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和身份。 二、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婚姻关系。 被告李俊军辩称,1、我们之间有一定婚姻基础;2、现有一子年龄尚小若不离婚我家人可以帮助原告共同抚养,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待我出狱后再说。 被告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愿于2010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李××)2012年10月被告因盗窃罪被本院依法判处14年有期徒刑,现羁押在河南豫南监狱服刑。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又因违法行为被判处徒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但鉴于一婚生子尚小,被告服刑时间尚短,情绪尚未稳定,为了使被告能安心接受教育、自动接受改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琴琴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琴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为民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王 成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周小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