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译浓、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汤阴县宜沟镇索下扣村,攀爬院墙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院内,趁屋门未锁,进入北屋内,强行拉开写字桌抽屉,翻找物品时被王某某发现,后孙某某逃至索下扣村村东时被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出警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入户盗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孙某某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套1副、口罩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汤阴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红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戴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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