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汤执字第57-3号
申请执行人韩同军,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董六会,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董六会名下有小型汽车一辆和重型半挂牵引红色大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董六会名下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红色大型汽车一辆和小型汽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董六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董六会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董六会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李 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郭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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