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西与谢继成、汽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0:45:32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再初字第3号 |
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谢继成,男,1962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王西,女,1995年6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炳华,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利民,男,1965年1月3日出生,系原告王西的姨父。 原审被告信阳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镇中山大街257号。 法定代表人陶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敬东,该公司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王西与谢继成、汽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固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44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信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检察院指派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宏伟出庭,原审原告王西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原审被告谢继成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培宏、任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6年9月10日,二被告所有的豫S49652号中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倒致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7278元、交通费7522元、住宿费2560元、营养费5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护理费149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元、财产损失300元、残疾赔偿金1962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审被告谢继成辩称,我的公交车把原告弄伤属实,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以实际花费的正规票据为准,同时原告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民收入标准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 原审被告汽运公司辩称,我司只是豫S49652号车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谢继成,也未收取谢的任何费用,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2006年9月10日15时40分许,秦成驾驶实际所有权人为谢继成、登记所有权人为汽运公司的豫S49652号普通中型客车,沿固始城关桃花坞路由东向西行至水云居门口路段时,将同向靠右骑自行车行驶的尹迎新(原告姨娘)撞倒,致两车受损,尹迎新车后的原告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雇用的司机秦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尹迎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06年9月10日至10月15日、10月16日至11月16日、2007年1月5日至1月15日、1月24日至2月11日、2007年3月26日至6月4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固始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固始县人民医院、固始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五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7278元,转院租车费及陪护人员差旅费7522元,住宿费2560元。后因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王西户籍地为固始县泉河铺乡平寨村,但自2002年9月以来即在固始城关黄河巷社区县棉麻公司家属院楼内其姨母尹迎新家居住并在城关求学,事故发生时为桃花坞中学学生,其损坏的自行车价值3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07年8月24日经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治疗期间需支具(拐杖一支价40元)和二人专人护理。 上述的事实以下证据证实: 医院诊断证明、病情简价、转院建议、出院证、陪护证明及医疗票据、租车证明、车票、住宿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自行车、拐杖费用票据、户籍证明、黄河巷社区居委会证明及证人李家友、张兵、朱阳证言、责任认定书、行车证等。 原审认为,被告谢继成的雇员秦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致原告身体损伤,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运公司作为肇事的豫S49652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挂靠其单位车辆的行车安全司乘人员负有监督、管理、教育的职责,因其管理瑕疵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无法律明确规定,依法应由被告谢继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其自2002年9月起即在城镇学习、生活,其生活、消费水平亦与城镇人口相当,因此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 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该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谢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西医疗费57278元,交通费7522元,陪护人员住宿费2560元,营养费(163+186)日×10元=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日×15元=2445元,护理费92日×2人×29.57元+71日×29.57元×1人+186日×29.57×1人=13040.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元,鉴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810.26元×2年=19620.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6755.89元的95%,即110918.1元,余额5837.79元,由被告弘运集团固始汽运公司承担。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1、原审判决依据的“黄河巷社区证明”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申诉期间,2011年10月25日城关镇黄河巷社区出具证明证实该社区文书蔡新军在2006年11月18日私自为居民朱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被申诉人王西从2002年9月开始在其社区棉麻公司家属楼其姨母尹迎新家居住是虚假的,该证明作废。同时蔡新军也自己承认其开具的证明是假证明,尹迎新不是其社区居民,其居住的棉麻公司家属楼不属黄河巷社区。因此,原审依据虚假证据判决被申诉人王西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其自2002年9月起即在城镇学习、生活,其生活、消费水平亦与城镇人口相当,显然认定不当。 2、原审判决被申诉人王西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事实上有证据证实被申诉人王西于2002年9月在固始县分水乡罗集小学上小学三年级,2006年6月在该校小学六年级毕业后,考入固始县城关桃花坞中学初中部学习。事故发生时,王西并未在固始县城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在没有相关的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就认定其和自2002年9月起即在城镇学习、生活,应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固始县人民法院(2006)固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谢继成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另外,原审判决的护理费过高。被申诉人王西辩称,对抗诉机关的意见无异议,不存在护理费过高的问题。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检察院抗诉提出的原审原告王西的学籍表及证人证言,原审原告王西户籍地为固始县泉河铺乡平寨村,2006年6月在固始县分水乡罗集小学六年级毕业,考入固始县城关桃花坞中学初中部学习,事故发生时并未在县城关学习、生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本案检察机关抗诉有新证据证实原审原告王西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且事故发生时并未在县城关学习、生活,所以原判决残疾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确属不妥,应予纠正,检察机关就此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被告谢继成其他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王西医疗费57278元、交通费7522元、住宿费2560元、营养费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5元、护理费13040.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元、鉴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谢继成承担95%,被告汽运公司承担5%的判决。 二、撤销本院原判决残疾赔偿金19620.52元的判决。 三、王西的残疾赔偿金为6522.06元(3261.03元/年×20年×10%)。 四、驳回原审被告谢继成的其他诉请。 上列一、三项合计103697.43元, 由原审被告谢继成承担95%即98512.56元,由原审被告汽运公司承担5%即5184.87元,两原审被告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给原告,原审被告已付执行款在执行结算时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审被告谢继成、汽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6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莉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王 成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小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