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美味烤羊腿”饭店盗窃被害人杨某甲苹果5S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59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价格鉴定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应聘于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美味烤羊腿”饭店。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趁店主杨某甲熟睡之际,将杨某甲放在身旁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9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自愿替杨某某退出3590元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10月3日13时许,到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口向东路北的“美味烤羊腿”门市应聘。当日16时许,其趁店主在大厅睡觉之际,将店主放在旁边桌上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的事实与失主杨某甲陈述其店内新招聘一叫杨某某的服务员,当日其手机丢失后杨某某也失去联系的事实能印证。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手机价格认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2014年10月14日将杨某某抓获的情况说明、杨某某户籍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由家属代为退出赃款,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