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杰、田秀花与刘书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7-20 19:17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汤执字第270号

申请执行人常杰,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田秀花,女,汉族。

被执行人刘书生,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城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刘书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书生在三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书生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刘书生之妻胡保凤在银行存款,应予以冻结、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刘书生之妻胡保凤在银行的存款。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杜连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贺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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