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豫EGL988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校场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徐某某撞倒。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徐某某医疗费等共计2.2万元。此情节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提供的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应予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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