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9:16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2年11月9日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在安阳市紫薇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南侧与刘某某驾驶的豫ERD511号出租车发生追尾。经检验,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赔偿刘某某修车费600元。此情节有被告人翟某某供述及其提供的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肇事,应予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郭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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