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血醇含量为162mg/100ml)后驾驶豫EY9088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郝某某驾驶超载的北向南行驶的豫E638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8090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EY9088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二十里铺路段时,与郝某某驾驶超载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E638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8090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赵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6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郝某某、赵某关于案发经过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赵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廷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郭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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