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2月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王村南一街26巷3号二楼东屋趁刘某某一家无人之际,进入房内欲行盗窃,后被发现,盗窃未遂。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王村南一街26巷3号二楼东屋趁刘某某一家无人之际,进入房内欲行盗窃,后被发现,未盗窃到钱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其发现和其同在这个院二楼东屋住房处的一户人家锁着门,就想进去看看能不能偷些钱。其走到这户租房处门外北边的一个鞋架,翻动这几双鞋,在一只皮鞋里边找到一串钥匙,其将这户租房处的门打开,从房间中间的一个小桌子上拿些吃的,吃完后翻了翻枕头没找到钱,后听见楼下的街门响了准备往外走,走到房门口时被人发现,后被警察带到派出所。
失主张某某陈述证实,其家租房处进小偷了,早上7时许其将门锁好离开租房处,中午时其女儿刘某某说家里进小偷了,她将小偷锁在隔壁的空房间里。其女儿就打电话报警了,其进到屋内发现枕头被翻动了,少了二块面包。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从县二中回到租房处,看见一个男青年在其家门口站着,这个男青年正在动其家门上的挂锁,后将跑到一间空房间的男青年锁在屋内。其妈张某某回来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了,进屋发现枕头被翻开,少了两片面包。
刘某某辨认张某的辨认笔录、到案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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