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明付与李俊阳、李其如、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10
汪明付与李俊阳、李其如、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2 11:04:4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固民初字第1731号

原告汪明付,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宜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阳,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李其如,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址地:信阳市南京路141号(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公司职员。

原告汪明付诉被告李俊阳、李其如、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明付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张宜生,被告李俊阳、李其如委托的代理人郑传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显山委托的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明付诉称,2011年5月2日7时许,原告在城关红苏路小哈佛幼儿园门口步行在过马路时,被告李俊阳驾驶豫SC0838号小客车由北往南在路中心快速行驶,为超越前面三轮车,右方向超车撞向原告,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俊阳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俊阳驾驶的车辆豫SC0838号小型车属被告李其如所有。被告李其如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108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依法处理。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748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的事实。

二、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其两次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的事实。

三、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其治疗期间门诊,住院支付医疗费28226元的事实。

四、住院治疗费用明细清单2份,证明其治疗用药的事实。

五、鱼塘承包合同、鱼塘照片、承包鱼塘交款收条、驾驶证、代驾证明、证明其个人收入情况的事实。

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交通费情况的事实。

七、住宿费,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支付费用的事实。

八、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证明其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符合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九、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

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其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及当事人责任的事实。

十一、保险合同2份,证明其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

十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其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情况的事实。

十三、李俊阳驾驶证,证明李俊阳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事实。

被告李俊阳辩称,1、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李俊阳为原告治疗垫付费用22107元,原告应予退还。

被告李俊阳答辩提供有如下证据:

交通事故予付款专用收据壹份,证明其为原告治疗垫付的费用事实。

被告李其如辩称,李俊阳驾驶的车辆由我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其如答辩提供有下列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3、原告赔偿标准计算有误。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李俊阳驾驶属被告李其如所有的豫SG0838号小客车沿固始县城关红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哈佛幼儿园的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路的原告人撞倒致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李俊阳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90天,治疗中结后于2011年8月2日出院,期间支付治疗费用21842.43;2012年10月11日原告二次住入固始县人民活院治疗18天治疗终结后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期支付治疗费用6383.63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支付治疗费用28226.06元,支付交通费3360元,住宿费6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2月6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即丧失劳动能力10%),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伤前被抚养一子汪国栋1997年2月出生;一女汪燕清2005年6月出生,同时查明,被告李俊阳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俊阳为其支付医疗费221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李俊阳驾驶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表明被告李俊阳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汪明付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表明原告汪明付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俊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该起事故责任比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现行赔偿标准支付各项损失,符合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票据正规、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所请求的营养费过高应限定在224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应限定在2000元,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伤残,给其本人和家庭成员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压力和痛苦,请求予以精神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结合案情及伤残程度酌定精神赔偿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支付护理人员住宿费,应属客观,但要求过高,本院酌定3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其汽车驾驶人员和养殖业标准计算,虽提供有证据,但其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人所请求从事的职业,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支付鉴定费,属案件事实所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鉴定费应由原告和被告李俊阳负担。被告垫付款22107应元在执行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明付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135504.24元[其中1、医疗费28226元;2、误工费35840元(640天×56元/天);3、护理费7560元(108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08天×30元/天);5、营养费2240元;6、交通费2000元;7、护理人员住宿费300元;8、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9613元(14年×13732.96元/年÷2×10%);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1、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超出部分25504.2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19923.39元(即80%),原告自负4980.84元(即20%);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李俊阳赔偿480元(即80%),原告自负120元(即20%)。

上述给付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经法院转交)。

二、被告李其如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汪明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0元,被告李俊阳负担2408元,原告汪明付负担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为民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王  成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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