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342号
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89年4月1日,汉族。
被告司某某,女,生于1990年12月15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某以被告司某某户籍所在地和常住地均不在新密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金生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