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丽与监察大队、环保局、廖少玉、财保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10
陈丽与监察大队、环保局、廖少玉、财保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2 10:43:2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固民初字第1683号

原告陈丽,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环境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岳京冬,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喻修柏,该队法律顾问。

被告固始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

法定代表人钱治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喻修柏,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廖少玉,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

负责人胡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俊坤,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丽诉被告监察大队、环保局、廖少玉、财保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告监察大队、环保局委托代理人喻修柏、被告廖少玉、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俊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诉称,2011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在行走时被被告廖少玉驾驶的被告监察大队车辆撞倒,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急救,由于伤情危急,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408元,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少玉承担全部责任,除被告监察大队支付25000元外,其它没有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09286.8元(含被告已支付25000元)。

被告监察大队、环保局、被告廖少玉辩称,被告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诉请的1、按县城镇标准赔偿应提供居住、工作、经济收入证明,两个儿子应提供户籍证明,学籍不能代替户籍;2、误工费每月计2300元计算,原告应提供工作的证明收入情况;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亲不满60岁,在农村承包有责任田,不存在没有生活来源,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村委会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对于二个孩子抚养年龄计算上有错误,计算总额上没有乘10%;4、交通费、住宿费两项过高;5、杂项开支没有法律依据,不属赔偿范围。6、在治疗期间我们支付25000元现金,支付检查费用1222元。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具体情况等证据质证时一一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廖少玉驾驶被告监察大队所有的豫SF9005小客车沿县城蓼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地税局门前路段,在超车过程中,致原告陈丽等三人撞倒,原告陈丽当即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费用2075.09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陈丽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一附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用900元,2012年1月5日出院,支付救护车费用1300元、医疗费10579.23。2012年1月7日又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8日出院,因无钱未办出院手续,于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一块办理出院手续,支付医疗费3754.56元,出院医嘱:1、院外用药;2、全休半年、陪护一人;3、合理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勿受外伤;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5日、6月18日、7月8日、8月14日到县人民医院、红星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00元、100元、90元、18元,治疗期间被告环保局、监察大队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660元、安徽医科大学一附院支付检查费562元。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廖少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父亲陈树林,1953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王小店乡小店村小 店组;母亲高先芳,1953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同其父亲。原告姊妹三人,原告有一对儿子,大儿子杨永胜,1998年1月出生,在固始县慈济附中上学,小儿子杨凯旋,2003年3月出生,在固始县城关实验小学上学。陈丽一家从2008年6月至今在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元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孙少海房屋居住,原告陈丽从2009年至肇事时在固始县黄强食府务工,每月工资2300元。此事故双方协调未果,原告起 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26018.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鉴定书、原始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廖少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诉请的合理的部分损失应有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由被告环保局、监察大队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宿费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有凭有据且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酌定,原告受伤给本人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和身体伤害,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诉请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虽然原告及其子女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上学,共经常居住地和经济来源为城市,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本案事实酌定为2600元,杂支和陪护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丽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938.88元、误工费25300元(11个月×2300元/月)、护理费5490元(90天×61元/天)、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固始73天×30元/天+安徽17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法医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6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78.4元[(父亲20年×4320元/÷3×10%)+(母亲20年×4320元/÷3×10%)+(大儿子4年×12336元×10%÷2)+(小儿子9年×12336元×1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14661.28元,被告环保局、监察大队垫付26222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支付给原告88439.28元、支付给监察大队、环保局26222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负担216元,被告监察大队、环保局负担2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 282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莉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王  成

                                             二○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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