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9号
原告张某某,女,出生于1983年10月8日。
被告刘某某,男,出生于1983年3月6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秀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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