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81号
原告于泮国,男,出生于1939年12月6日。
被告于冠峰,男,出生于1963年9月16日。
被告于冠敏,男,出生于1965年5月13日。
被告于冠杰,男,出生于1965年10月18日。
被告于彩红,女,出生于1970年2月20日。
原告于泮国诉被告于冠峰、于冠敏、于冠杰、于彩虹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泮国、被告于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冠峰、于冠敏、于彩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泮国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高朝阳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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