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卫兵故意伤害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0:21:56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滑刑初字第356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卫兵,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卫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卫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夏卫兵与其朋友李妃妃在滑县留固镇天添网吧北边一饭店房间内吃饭,期间李妃妃出来见到同在饭店吃饭的其朋友赵清拖等人,便过去与赵清拖等人闲聊。在闲聊过程中,被告人夏卫兵出来叫李妃妃回去,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赵清拖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赵清拖逃离饭店,被告人夏卫兵追打赵清拖,用巴掌拳头将被害人赵清拖打倒在地。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清拖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卫兵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卫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赵清拖的陈述,证人赵**、李**、赵**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照片,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夏卫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卫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卫兵曾因犯罪被判刑,但其不思悔改,又犯新罪,应对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卫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永前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振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