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780号
原告樊某某,女,1988年2月18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4月11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樊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樊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园园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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