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保卫故意伤害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0:37:03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滑刑初字第367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保卫,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卫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保卫在滑县四间房乡王三寨村自家门口刷车时,与张丁怀发生口角。张丁怀手拿铁锨要去打张保卫,张保卫便用手中刷车的喷枪照张丁怀喷了一下后上前与张丁怀争夺铁锨。张保卫在与张丁怀争夺铁锨的过程中,用铁锨将张丁怀的头部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丁怀左顶部颅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保卫已与被害人张丁怀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保卫赔偿被害人张丁怀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保卫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依法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提请对被告人张保卫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卫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丁怀的陈述,滑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张丁怀的伤情鉴定结论,滑县公安局四间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张保卫的户籍证明,物证照片,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保卫案发后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对被告人张保卫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保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