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丁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9日,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2日,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别小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十二月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并与1996年农历5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有时还互相打骂,夫妻感情逐渐趋于破裂。2008年冬,被告应聘到丁河镇新百利超市上班后,常与男性关系暧昧。后又迷上手机上网,与黑龙江佳木斯市一男子结为网友,后发展为情人。2011年7月,被告应佳木斯市那名网友相约外出,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有任何联系。原、被告感情现确已破裂,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抚养婚生子李某甲。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元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6年农历5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1年夏,一男子给被告打电话,原告接听后,听对方喊被告“老婆”,便质问被告给她打电话的男子是谁,被告不说,双方发生吵架,第二天被告将自己随身物品拿走离家外出至今。被告离家外出后,未与原告及孩子联系,现下落不明。被告外出后,婚生子李某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现在在三门峡陕县打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西峡县丁河镇茶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对原告儿子李某甲、丁河镇茶峪村治保主任张某某、丁河镇丁河村八组组长庞某某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三年多来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等无法准确查明,可待被告回来后,双方另行主张权利。因李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属成年人,对原告要求李某甲由自己抚养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正伟
审 判 员 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 别小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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