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563号
原告郝某某,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于某某,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郝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