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8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窜至固始县汪棚乡罗塘村村民石某某家,乘石某某家无人之际撬锁入室盗窃八只鸡(价值592元),后樊某某将其中的两只鸡拿到杨某某的饭店出售时,被石某某的家属钱某某发现。钱某某与其表哥仁某某到樊某某家索要赔偿,后樊某某赔偿钱某某现金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现场勘验经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樊某某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窜至固始县汪棚乡罗塘村村民石某某家,乘石某某家无人之际撬锁入室盗窃八只鸡(价值592元)。后被告人樊某某将其中两只鸡拿到杨某某饭店出售时,被石某某家属钱某某发现。钱某某与其表哥仁某某找到被告人樊某某索要赔偿,被告人樊某某赔偿钱某某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向某某、仁某某、杨某某、向某某、樊某某证言,受害人石某某、钱某某陈述,被告人樊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樊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樊某某于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8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本院(2014)固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破案简记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系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无人之机,采取撬锁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从兵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