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8:59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俊,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培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固始县凤凰大道与将军路交叉口北150米附近路西一幢别墅里,将正在改别墅里装修的刘某某放在别墅二楼厨房操作台上的裤子里1700元钱盗走,同时也将孙某放在别墅二楼厨房操作台上羽绒服口袋里的365元钱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其又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张某甲构成盗窃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具有坦白情节,盗窃的现金已追退。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固始县凤凰大道与将军路交叉口北150米附近路西一幢别墅里,将正在改别墅里装修的刘某某放在别墅二楼厨房操作台上的裤子里1700元钱盗走,同时也将孙某放在别墅二楼厨房操作台上羽绒服口袋里的365元钱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退。

被告人张某甲经鉴定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1日。拘役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乙证言,受害人刘某某、孙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期间供述,司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简记,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应当撤销其因犯盗窃罪的缓刑,与其又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盗现金已追退,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本院(2014)固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其中原判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曾羁押31日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下余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从兵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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