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某某因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0:20:56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周民终字第28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30日生,住商水县张庄乡张庄村。 委托代理人勾深清,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汉族,1983年3月15日生,住商水县张庄乡城上村。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深清,被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段某某、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婚生一子张科蕾,2006年2月14日生。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不断生气,双方自2012年农历1月10日分居至今。段某某于2012年6月14日诉讼来院,请求与张某某离婚。另查明,段某某、张某某婚后无共同财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某、张某某婚后不断生气,段某某提出离婚,张某某庭审后到庭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由于婚生子张科蕾一直随被告生活,张某某亦同意抚养,故由张某某抚养更有利其健康快乐成长,段某某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张某某请求段某某承担抚养费57500元过高,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某某辩称共同财产有存款30000元由段某某掌握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张某某辩称共同生活期间曾因打架受伤导致左手功能受限请求段某某给予补偿费10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科蕾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段某某负担抚养费23774元(6604.03元/年×30%×12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段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段某某常年在外打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2007年以来张某某一直在义乌打工,儿子也在义乌私立学校上学,每年学费3200元,生活费及零花最少4000元,段某某应承担70%,即5000多元,一审只判决每年给付198l元,是很不合理、很不公平的。2008年5月份,段某某因醉酒晚归引起吵架,用啤酒瓶把张某某打伤住院,造成左手大拇指失去功能,胳膊肌肉萎缩,功能受限,理应对张某某给予补偿。缺席开庭程序不当。请求:1、判决给付的抚养费过低,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57500元; 2、因段某某给张某某造成伤害,致左手拇指、胳膊功能受限,肌肉萎缩,应给予10万元补偿;3、段某某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段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以来张某某一直在外地打工,法院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原审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并无不当。张某某上诉称段某某打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对此未提供确凿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要求段某某应承担70%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与段某某因打架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群 阳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季 禹 昌
二O一三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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