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陈步青,男。
被告易萌,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步青与被告易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步青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步青以原、被告双方已私下调解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步青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陈步青承担。
审 判 员 崔俊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