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8:55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天伦广场舞场旁,将被害人翁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车座内的一黑绿色手包盗走,内有现金3000余元、白色vivox520手机一部、面值1000元的和美购物卡两张及证件。经鉴定:该白色vivox520手机价值339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天伦广场舞场旁,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的手包盗走,内有现金1300元、白色酷比手机一部、漂亮宝贝卡一张。

3、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琵琶台广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舞场旁边的电动车内的手包盗走,内有现金500元、白色小米手机一部、和美积分卡一张。

4、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琵琶台广场,用随身携带的安全锤将被害人鲁某某停放在广场旁的豫sbe110车的右后侧玻璃砸碎,欲行窃时被现场群众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安全锤、雨伞把挂钩、干扰器、小手电及白色vivox520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某、王某、李某、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榜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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