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18:54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760号

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梁宵,男,成年。

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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