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位某某、雷某某婚约财产侵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0:19:37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周民终字第27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舒庄乡北王张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0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某某,男,198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商水县汤庄乡位坡村8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良伟、张羽中,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位某某、雷某某婚约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被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良伟、张羽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2年正月二十六订婚,当天,位某某 给付张某某彩礼20000元,后退还800元。三月初六商量婚事,给付彩礼40000元。三月十六,两人举行结婚仪式,给付张某某上车礼8000元及价值1750元的金戒指一枚。五月初三,张某某离开位某某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衣柜、鞋柜、盆架各一,床单、被子十四双、被面八套,在盛宇家纺买的被子、毛毯、微波炉、面条机,海尔牌空调、电视、电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太阳能各一台,三轮机动车、两轮摩托车、点饼铛、电脑各一台。其中被子四双、点饼铛、电脑已由张某某带走,其他物品均在男方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位某某与张某某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位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应予支持。位某某给付的一般礼品属赠与性质,且已消费完毕,不再退还。而赠与的金戒指则应予退还。鉴于双方已生活一段时间,且位某某认可张某某嫁妆中的面条机、空调、太阳能、三轮摩托车价值共计11188元,可折抵彩礼。综合以上考虑,酌定张某某、张某某、王某退还位某某、雷某某彩礼款42000元。嫁妆中不予认可的部分,应退还给位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张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位某某、雷某某彩礼款42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750元;二、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某某折抵彩礼后的婚前嫁妆。案件受理费1600元,位某某、雷某某承担800元,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承担800元。
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位某某给付张某某的见面礼是20000元,张某某退还位某某是2000元而不是800元;2、双方看好时的压喜钱是20000元而不是40000元;3、位某某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对家庭没有责任,而又无端怀疑张某某外出打工并到张某某家无理取闹,致使双方关系恶化,对双方同居关系的解除具有严重过错;4、原审法院判处退还彩礼款数额显失公允,应予纠偏。据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位某某、雷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位某某与张某某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位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于法有据。同时,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张某某亦无证据证明位某某对双方同居关系的解除具有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处张某某返还彩礼款的比例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供了照片及影碟,用以证明收到“看好”钱的数额,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看好”时的压喜钱究竟是20000元抑或是40000元。因此,三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想要的证明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三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胡 体 兵 代理审判员:王 洪 彦 代理审判员:王 海 雷
二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