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玉真与被告李华、李亚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18:53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93号

原告李玉真,女,汉族,1948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少亮,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华,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李亚兰,女,汉族,1984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玉真与被告李华、李亚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亮,被告李华、李亚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真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华驾驶被告李亚兰所有的豫S7F12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四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一路文化宫后门路段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李玉真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真无责任。被告李亚兰所有的豫S7F12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8816.6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华、李亚兰辩称,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83000元,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我们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们不予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记载是53天,我们对其院外和院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有异议,理由是住院的情况应该是越来越好转,不符合常理,原告的病历医嘱和出院证、出院记录显示的不一致,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收入状况证明,我们认为其误工的情况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其误工损失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出具的是诊所证明,原告没有其他的工资证明及扣发情况,诊所是个体诊所,其负责人应该出庭作证并承担法律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我们向法庭要求保留七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未提出申请,视为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华驾驶豫S7F12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四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一路工人文化宫后门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李玉真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真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76952.65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全休180天,陪护一人,患者假体寿命12-15年,12-15年后需行假体返修术。2014年1月4日,原告李玉真第二次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左膝关节功能性障碍,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12306.34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李玉真第三次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左膝关节功能性障碍,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13547.53元。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真无责任。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玉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李玉真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1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华垫付医疗费共计83000元。根据原告李玉真提供的一份王留政诊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李玉真为其聘用的医生,月薪2400元/月,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8816.6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华驾驶驾驶机动车接打拨听电话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华驾驶豫S7F12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玉真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用102806.52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②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50元/天×144天);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913.28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 79.56元/天×144天×2人);④全休期间的护理费为8751.6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 79.56元/天×110天×1人);⑤误工费为20208.24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 79.56元/天×定残前一日254天);⑥残疾赔偿金107510.54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6年×30%);⑦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5000元;⑧交通费酌定支持1500元,上述原告李玉真的各项损失共计365890.18元。原告李玉真仅提供的一份王留政诊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月薪24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玉真仅仅提供的两份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证明和护理费收条,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要求护理费按照15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真120000元。

二、原告李玉真剩余经济损失245890.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玉真245890.18元。

三、原告李玉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华先于垫付的医疗费83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玉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32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高海波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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