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164号
原告赵玉红,女,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波,男,汉族,1985年4月23日出生。
原告赵玉红与被告许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红委托代理人徐顺生、被告许波到庭参加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红诉称,2014年1月,被告向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因缺乏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欠条,今欠赵玉红现金110000元整(拾壹万元整)于2014.12.31还款,欠款人:许波2014.1.1”。因原告需用钱,给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提前还钱。被告称缓一段时间还,暂时手里资金紧张。9月份原告再次催被告还钱被告说还不了,而且,今年还不了,以后也还不了!显然,被告是想赖账!原告深感不安!为此,请求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10000元欠款,并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波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是钱我没有用,都是用于我爱人在家时的家庭生活开支了,应由我和我爱人共同偿还,再者还款时间还没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许波向原告赵玉红借现金11万元,并给赵玉红出具欠条,注明:“今欠赵玉红现金11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欠款人许波”。
另查明,原告赵玉红系被告许波爱人周倩倩小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被告许波借款时已在欠条上明确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未到,原告赵玉红要求被告许波提前给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玉红起诉。
本案诉讼费2500元,退还原告赵玉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员 彭 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