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周发宝,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兆建,男,成年,汉族。
被告周钊,男,成年,汉族。
原告周发宝与被告叶兆建、周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发宝于2014年12月26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发宝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原告周发宝承担。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