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8:52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AG121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王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滑县王庄镇堤南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之后又驾车返回现场并电话报警。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之后又返回现场电话报警后投案。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赵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180000元,取得被害人赵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薄复印件、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埋葬证明、家庭成员证明,调解协议书、赔款凭证、收到条、撤诉书、谅解书,投案证明、滑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逃逸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对被害人的亲属积极赔偿,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庆兵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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