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8:51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9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害人赵某某骑着乳白色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到慈周寨卫生院,将电动车停在卫生院院里西侧忘记拔掉车钥匙。当日14时34分许,到卫生院为女儿打预防针的被告人韩某某看到被害人的电动车钥匙未拔,趁四下无人之机将电动车盗走,后藏匿于一木料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韩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盗窃现场、电动车藏匿现场、搜查现场图片,盗窃现场示意图,视频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发放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告人韩某某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庆兵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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