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EA9J32号小型面包车沿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道康路与文明路交叉口北200米(路安汽贸门口)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柴某某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柴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柴某某此事故次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9075元,被害人李某、柴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柴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证言、现场及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现场图、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及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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