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8:50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0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超载的豫EXQ623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1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上官镇吴村路段,因行驶到对向车道上而避让不及,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超载的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同车乘坐人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和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艳利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同车乘坐人即被害人刘某甲,与刘某某系亲姐妹关系,刘某甲的丈夫巨本士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谅解,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行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和魏某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单,现场、肇事车辆和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称重单,刘某某和李某某的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和注销证明,撤诉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同车乘坐的被害人刘某甲系亲姐妹关系,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庆兵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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