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刘某甲,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女,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4日婚生子刘某丙出生,2002年10月27日婚生子刘某丁出生。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生活别别扭扭,2012年2月份,原被告曾到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由于被告的原告未离成。亲朋好友也曾多次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但从未出现过好转,2013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2013年6月24日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各自生活,互不联系与来往,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丙、刘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涉诉费用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彼此了解,而且婚后感情很好,特别是大儿子出生以后,原被告及其父母甚是喜欢,夫妻关系和睦。原告虽起诉过离婚,但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就到被告处共同生活,直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给被告送达传票后,原告才离家分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4月4日婚生长子出生,取名刘某丙,2002年10月27日婚生次子,取名刘某丁。2013年以来,双方关系恶化并分居生活,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3年5月原告刘某甲起诉离婚,2013年6月24日(2013)滑上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甲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且育有二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原则正确处理家庭日常矛盾,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在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原告再次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予判决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忠
审判员 张兴政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武中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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