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0:17:37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周民终字第15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项城市丁集镇关庄行政村贾桥自然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项城市丁集镇关庄行政村贾桥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崔太先,周口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2)项民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太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1年6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农历10月10日生育了一男孩叫路帅帅;于2006年农历3月份生育一女孩叫路小雪。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冯某某做了绝育手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冯某某有个人财产12双棉被。原、被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于2008年2月6日外出,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冯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路某某离婚,原告冯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路小雪,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长达四年之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冯某某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冯某某主张有共同财产6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冯某某虽然近几年未在家中抚育子女,但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已做过绝育手术,为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两个婚生子女中婚生女儿应由原告冯某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路帅帅有路某某抚养,婚生女儿路小雪由原告冯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冯某某婚前财产12条棉被归原告冯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路某某上诉称,1、路某某与冯某某虽然平时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2、婚生的两个子女均应由路某某抚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路某某与冯某某平时因家庭琐事生气,且分居已长达四年之久,虽经多次调解,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审上诉人路某某同意离婚,原审判决离婚,二审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路某某诉称的“婚生的两个子女均应由路某某抚养”的理由,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某已做过绝育手术,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出发,婚生女儿应由冯某某抚养为宜,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群阳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季禹昌
二○一三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