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18:48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1年8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为民,男,1967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先奇,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52年8月2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为民、尚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2年3月16日,经人介绍原、被告典礼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小事争吵不休,被告经常外出,干啥从来不跟原告说,可以说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自2012年原告身体状况不好以后,被告就长期不归,由于原告对婚姻的急躁,于2013年1月份造成脑出血,村委会及自家多方联系被告,均无下落,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均靠村委会和自己兄弟管理维持生存。因原告是有妇之夫,不能参加五保。为确保原告生命健康,起诉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给予一定得经济帮助30000元。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1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6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且与原告也没有联系。2013年1月,原告刘某某曾患左侧脑出血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考虑到被告下落不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30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官镇鲁东村村委会证明、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不牢,且被告于2012年6月份外出至今不再与原告联系,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忠
审判员  张兴政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巧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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