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564号
原告王爱景,女。
被告马瑞平,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爱景诉被告马瑞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爱景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爱景负担。
审 判 长 于风卫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