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0:29:15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周民终字第37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迎宾大道。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汉族,1969年3月24日生,住项城市老城乡家属院。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2)项民初字第0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科、被上诉人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6日,朱某驾驶豫P0556N号小型轿车沿项城市湖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御景湾小区门口与顾华勇驾驶的豫PGD11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及豫PGD11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顾冬梅受伤。造成顾冬梅脾破裂出血、胰尾挫裂伤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2年7月6日入院,2012年8月18日出院,住院42天。顾冬梅为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6861.09元。经周口市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营养时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休息时间为6个月。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理,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了使受害人尽快得到赔偿,朱某与顾冬梅的丈夫王俊田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顾冬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225916.73元。另外,朱某又负担了事故双方受损车辆修理费共计16925元。朱某所有的豫P0556N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13222021900036994148,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单号:13222021900036994181,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612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顾冬梅与王俊田系夫妻关系,顾冬梅1958年7月10日出生。王柳系其女儿,均是城镇户口,系新疆吐鲁番市人,均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吐鲁番地区分行营业部员工。且受伤期间工资全部停发。顾冬梅母亲邵平玉,女,1924年4月29日生,住项城市付集镇顾老庄村O号。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受害人顾冬梅花费医疗费1686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为宜,应为2100元(5O元× 42天=2100元),残疾赔偿金116446.72元+6911.92元(18194.8元× 2 0年×32%=116446.72元+4319.95×5年×32%=6911.92元)、误工费3004 × 6个月=18024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王俊田、王柳;出院后一人:王俊田)3465元×3个月+王柳114元/天×42天=10395元+4788元=15183元,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精神抚慰金鉴于顾冬梅八级、九级多处伤残,应按30000元为宜;交通费14390元、住宿费3000元,顾冬梅受伤后,其直系亲属从新疆往返机 票系其合理开支,应予支持。共计224716.73元。该款朱某与顾冬梅达成协议,已实际赔付给顾冬梅19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朱某。豫P0556N、豫PGD117两车修车费16925元,鉴定费600元,也应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一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已实际支付受害人的赔偿款190000元,由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朱某已实际支出的豫P0556N、豫PGDll7两车修车费16925元,鉴定费600元,由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给朱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3元,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4423元。朱某承担520元。 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判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和护理费过高,原判上诉人承担交通费和住宿费也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原判正确,朱某赔偿顾冬梅的数额比原判决的数额还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朱某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朱某所有的豫P0556N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且有不计免赔率。上诉人诉称“原判让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过高,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的理由”,因原判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朱某的数额,并未超过被上诉人朱某拥有的涉案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限额,故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1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群 阳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季 禹 昌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