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改变与梅嵩岳、梅云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18:44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99号

原告高改变,女,汉族,1946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嵩岳,男,汉族,1947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梅云锋,男,汉族,1973年11月21日生,系原、被告儿子。

原告高改变诉被告梅嵩岳、梅云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改变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菊凤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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