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陈存乾,男,1949年7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波,男,住登封市。
被告张作斌,男,1955年1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张飞歌(曾用名张飞鸽),女,成年,汉族。
原告陈存乾诉被告张作斌、张飞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存乾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存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65元,减半收取2532.5元,由原告陈存乾承担。
审判员 曹学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琳梓
